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规范学生校内申诉制度,保证学校处理行为的客观、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国家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21号)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生提出申诉的范围是:学生或其代理人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申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校全日制本、专科在籍学生。
第二章 申诉处理组织
第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委员会)是学校受理学生申诉的常设机构。
第五条 申诉委员会由分管校领导、二级学院、学校监察部门负责人和教师、学生代表等九至十一人组成,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
第六条 申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校长办公室。学生申诉由申诉委员会办公室代表申诉委员会受理。
第三章 申诉的受理
第七条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学生本人权益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提出申诉。
第八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申诉委员会递交申诉申请书,并附上学校作出的处理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诉人的学号、姓名、性别、所在二级学院、专业班级及其他基本情况;
(2)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3)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九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申诉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2)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不再申诉。
(3)不予以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申诉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申请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启动申诉的处理程序,并在自接到申诉申请书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结论。
第四章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或开听证会的方式处理申诉。
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申诉委员会也应当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展开必要的查证。
申诉委员会决定采取听证会方式进行调查的,应当按照第五章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复查结论:
(1)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2)原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依据错误或者处理不当的,作出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建议。对变更留校察看以下处分(含)的,提交有关部门重新决定;对变更退学处理或开除学籍处分的,提出建议,由校委会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申诉处理意见必须获得申诉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含)的人员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诉人。送达方式为:本人签收或按申请书通讯地址邮寄。
第十五条 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下列情况除外:
(1)申诉人或其代理人申请,经申诉委员会批准的;
(2)由于其他特殊原因,申诉委员会认为应当暂停执行的。
第十六条 学生对不予受理或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不予受理或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河北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七条 在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受理申诉的机关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
第五章 听证的规定和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或其代理人请求,或申诉委员会认为应当实施听证程序而申诉人或其代理人未请求听证的,在征得申诉人或其代理人同意后,可以召开听证会。听证主持人由申诉委员会成员担当。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2)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3)询问听证参加人;
(4)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5)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6)向申诉委员会提出对申诉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十一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当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2)作出处分或处理的经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并提供做出处分的事实证据和依据;
(3)申诉当事人就事实、理由、证据或依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4)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5)有关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6)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四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进行笔录,并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听证笔录还应当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主持制作听证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一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解释权在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
河北外国语学院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